原告就其主张的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翁某某,女,1955年8月08日生,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宝荷路xx花园xx栋xx楼。
被告深圳xx生态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xx大厦x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翁某某与深圳市cc时装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及凌某某,投资设立深圳xx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变更为深圳xx生态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凌某某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cc公司认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为35%;翁某某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为15%。股东以货物或现金出资(翁某某实际出资为货物263078元、现金2.5万元,合计288078元。凌某某实际出资为现金20万元。cc公司实际出资为从"xx公社"转入的资产87918. 25元及其它货物50万元,合计587918. 25元,
2013年10月22日,cc公司、翁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cc公司将其占xx公司20%的股权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刘某某,将其占xx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刘某;翁某某将其占xx公司5%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刘某;股权受让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次性支付给出让方指定的投资账户(合同签订后周内支付 50%货币资金部分,到xx公司账户)。后受让方实际向xx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资金35万元,未另行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2013年12月17日,xx公司股东变更事项取得登记,变更后股东为:翁某某100(万元) 10%,刘某150 (万元) 15%, cc公司50 (万元) 5%,刘某某200 (万元)20%,凌某某500 (万元) 50%。
上述股权转让款35万元被xx公司向股权出让方借用,属于公司向股东借款之民间借贷,xx公司应当归还股权出让方。原告翁某某作为股权出让方之一,按股权转让比例5%计算,得转让款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xx生态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5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未举证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向被告账户偿付了股权转让款35万元,被告代收原告股权转让款事实的存在,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就其主张的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133档案编写】